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人 湯炳榮 相對人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建宏 律師為相對人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1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前於95年8月8日呈報清算人,經鈞院選派清算人為 連健伸 ,然連健伸已於97年3月4日死亡,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人繼承規定,則連健伸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且相對人公司解散時尚生存之董事 林瑞濱許吳梅雀張陳綉枝 等3人亦均死亡,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現因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聲請人為依該判決補償相對人公司並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而無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補償金等相關後續事項,有請求鈞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法定或選任之清算人可執行公司清算程序,則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林建宏律師同意書,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林建宏具律師專業及證照資格,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聲請人林建宏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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