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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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黃世鑫 相對人京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3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353號事件)案件屬性不同,依火災鑑定調查報告,確實因電器因素起火,但遭相對人拒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353號事件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約定保固期間自購買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2年,相對人已於同年11月9日交付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惟系爭機車於保固期間之111年7月3日凌晨,起火燃燒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因腳踏板電器因素所引致等語,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就本件事件同意不向相對人(按指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抗告人固稱本件訴訟與1353號事件案件屬性不同云云。究其所指,應係否認本件訴訟與1353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對象、金額、購買之標的物為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契約成立時點、受損之原因為起火燃燒及事故發生之時間與1353號事件均相同(見原審卷第76頁、第79至87頁、第1353號卷第17、31、45頁),足認本件與1353號事件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且主張之法律關係皆為同一買賣契約保固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與1353號事件自屬同一事件甚明。而1353號事件既因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本件之請求即應受1353號事件之既判力所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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