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陳怡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惠雯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張惠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2年9月12日釋放,嗣於92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經本院就第3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及上開第2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裁定減刑為5月及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22時許在其臺○○○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8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為警臨檢盤查,經張惠雯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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