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
丙○○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燦寬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 黃哲男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被告以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及臺南市○○區○○路七段五號房屋一棟贈與配偶戊○○○,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乃以死亡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共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並否准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分配之財產範圍;而核定遺產總額一億二千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九元,遺產淨額一億零三百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應納遺產稅三千七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就上述已贈與配偶之財產應如何核課遺產稅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係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繼承人於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時為生存配偶之「債權請求權」(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故應於分配遺產時經生存之配偶或血親之繼承人請求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遺產,始得分配。準此,該項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另同條但書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屬特有財產不在此限。又其立法意旨,係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核屬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生存配偶於夫妻關係消滅時,不得就其「特有財產」請求分配二分之一,準此,實屬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請求之規定,惟本件實係被告將原告取得之財產全數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遺產稅之不當,並非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爭,因此被告據此核定顯然有誤。蓋行為時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除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外,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與被告將原告之財產全數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事實不同。
(二)被告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由,認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應全數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實悖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立法意旨,並有「擴張法律」之嫌;蓋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係採聯合財產制,係為落實夫妻平等原則及實現夫妻之經濟生活共同體之精神乃明定夫妻之法定財產採聯合財產制,此亦即夫妻財產共有制之精神。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徵贈與稅,亦以夫妻胼手創業且同居共財,財產確難界分,此等夫妻間經濟生活上之關係,有別於配偶以外之關係,並以貫徹夫妻間平等原則,為其立法之意旨,換言之,於夫妻平等原則下,在夫妻之財產不論登記在哪一方名下,其所有權應是共有的,此亦夫妻財產共有制之精神。另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在租稅法律主義下,非經法律所制定的程序,不應剝奪或限制人民的自由或財產,此應為政府行使權利,不流於恣意之「租稅法定主義」原則。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亦明確規範遺產稅之課徵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另同法第十五條雖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徵稅之規定,惟同法並無「明文」訂定應全數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逕以全數併入遺產總額徵稅,顯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另依據同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謂配偶相互贈與財產免徵贈與稅及民法有關夫妻聯合財產等之立法意旨,及就夫妻平等原則而言,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贈與者僅贈與標的物之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實為受贈者取回其所有之部分,衡諸於同法第一條所規定遺產之課徵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則同法第十五條「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贈與配偶標的金額之二分之一始為適法。
(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所謂「法律上」一律平等係指立法上之平等,非指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則以「法律貴在衡平,而稅收之指示與執行,自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作為理由。今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藉生前贈與規避遺產稅課徵之目的,從而就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贈與配偶之房地計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因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準此,苟被繼承人生前未移轉房地予配偶,則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視為遺產」之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則可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數額,如此被繼承人核課遺產稅之遺產淨額將較原核定少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因此被告如此核定除愈增顯事實矛盾外並悖於夫妻聯合財產之精神,更與「夫妻聯合財產制」之立法意旨不符,況所謂配偶相互贈與,並無時間限制,且死亡時間亦無法預設時點,因之被告以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全數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遺產稅之認事用法,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亦難謂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及有「擴張法律」之嫌。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益最少者。‧‧‧‧‧‧」,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又按遺產稅課徵目的是在於促進社會財富重新分配,其社會政策面的目的大於財政面的目的,而贈與稅則為防止逃漏遺產稅而開徵,是以贈與稅實屬遺產稅之輔助稅,又我國民法於七十四年修正夫妻之法定財產制,係為貫徹夫妻間平等原則,因而為落實夫妻平等原則及實現夫妻為經濟生活共同體之精神,爰於八十四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增定夫妻間財產移轉免徵贈與稅,況夫妻間財產之轉移最終仍難逃遺產稅,因此苟以遺產稅之課徵目的,則系爭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視為遺產」之部分,亦應區分應屬被繼承人之部分及當然屬配偶部分,方始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以之全部視為屬被繼承人遺產核課,實難謂合於立法意旨,蓋應屬配偶所有之部分亦被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遺產稅。況「視為遺產」,僅於稅法中計算遺產稅之際,擬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此一擬制亦應符合常理,並賦予相同法律效果的「立法決定」,並能合理承受該法律效果為限,被告以此核定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
(五)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九條規定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同法第十條亦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告為稅法之執行機關,稅捐徵收為其職責,惟不可為增加稅收,附加原法律所無之限制,況我國民法七十四年修正夫妻聯合財產制,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所謂配偶相互贈與免贈與稅,亦以貫徹男女平等及夫妻財產共有之精神,苟如被告所謂「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之財產」即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全數列入遺產核課,無異強制以二年生存之時效作為區分夫妻間是否為生活共同體之本質,因此被告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之房地計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全數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遺產稅,未減除實屬配偶應有之部分計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即視為遺產部分之二分之一)顯有未合,準此衡諸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八、九、十條之規定,被告如此核定,亦難謂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立法意旨,是為了防範被繼承人生前藉著贈與來規避遺產稅,當然是要把被繼承人生前二內年贈與之財產,全數納入以課徵遺產稅,如果法律是要專門針對配偶部分以贈與半數視為遺產,即不會在條文中同時規範其他繼承人,故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並無明文訂定應全數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認為逕以全數併入遺產總額徵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難謂有理由。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贈與其配偶之房地,因屬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且該財產於贈與時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屬其配偶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被告依法予以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及否准認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應僅以半數併入遺產課稅,否則應准認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哲男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惟被告以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三、四、五、
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及臺南市○○區○○路七段五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戊○○○,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乃以死亡日系爭房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共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計入本件遺產總額課稅,並否准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分配之財產範圍;而核定被繼承人黃哲男遺產總額一億二千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九元,遺產淨額一億零三百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應納遺產稅三千七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於租稅法定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全數視為遺產,則基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立法意旨、男女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八、九、十條之規定,應認為僅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年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之二分之一視為遺產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故就法條規範之形式觀之,本條規定將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其各款間僅有受贈對象之差別,並無將各款分別以觀而為不同「範圍」視為遺產之內容。且遺產稅與所得稅乃稅制中用以平均社會財富之兩種重要稅目;又由於尚有生前贈與將財產分配子女之方式得規避死後之遺產稅,故乃有贈與稅之課徵以為防杜,故贈與稅乃成為遺產稅之輔助稅( 王建煊 編著租稅法第二九一頁參照);亦即稅制上藉由所得稅、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設計及課徵,以期達到社會財富分配平均之理想。而我國遺產稅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是遺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又所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故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透過法律強行規定擬制贈與財產為遺產之規定,故其條文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之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故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內對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有關係之人所為之贈與仍應併入遺產。惟為避免重複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復規定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其中關於配偶相互間財產之贈與,因考慮我國家庭關係之國情,雖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然本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設計,乃為求達到社會財富公平之目的,則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更是為防止藉贈與配偶財產之形式以達實質規避遺產稅之必要設計;故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觀之,並無從解釋其中第一款部分僅得將贈與配偶財產中之二分之一視為遺產;況本條法條係表示「......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故依此法條文義解釋,亦應認係將贈與之財產全數視為遺產,否則法條即應明文規定視為遺產之範圍,而非如本條之規範方式。故原告以本於租稅法定原則,爭執本條第一款部分僅得將贈與配偶財產中之二分之一視為遺產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乃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規定,而此條立法之理由即在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足見關於夫妻財產制中之聯合財產制,法律係透過此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之設計,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自此條規範之內容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為要件,而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即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用以核算應列報遺產稅之遺產總額,而其規範之目的則在防杜以生前贈與規避死後之遺產稅;至於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之規定,則係為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妻進行財產分割及清算時,其清算及分割得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是本條規定核與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範圍之規範無涉,僅是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生存配偶得於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此條所規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致影響遺產之「淨額」;而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遺產稅申報時之主張及實行,即為遺產稅之核定符合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之表現。故原告主張為符合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及貫徹男女原則,應僅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之二分之一視為遺產云云,實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明定;而此乃所謂比例原則、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及行使裁量權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雖又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解為贈與配偶之財產應全數列入遺產核課,無異強制以二年生存之時效作為區分夫妻間是否為生活共同體之本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云云。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作為將贈與財產擬制為遺產之時點,乃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之租稅目的與人民財產處分權之保障間,求其平衡之立法選擇;故於此法律明文規定下,人民是否為贈與行為,其自有為租稅規劃之自由,但其租稅規劃結果是否有利於規劃人,就如同一般人為理財規劃,自需自行負擔盈虧之風險,而不得以事後無法達到租稅規劃目的,反歸咎相關之法律規定有違誤。以本件言之,被繼承人因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全數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原告欲以贈與配偶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即不課贈與稅),且亦無庸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租稅規劃目的無法達成;反之,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贈與其配偶系爭房地二年後始死亡,則原告即可達成贈與既不課徵贈與稅,該財產亦無庸計入遺產總額之租稅利益;且配偶因此取得受贈之財產,其亦可尋其他租稅規劃途徑達成節稅或避稅之結果,是自此結果反面觀之,其實質即為國家租稅課徵之損失。故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因死亡之時間並非常人所得預設,是此條始具防範規避之功能,又因死亡時間並無法預設,故以贈與方式為節稅,贈與人亦需面對自身財產減少之代價,而此亦為此種租稅規劃之負面誘因。足見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設計已充分考量租稅之社會正義功能及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並無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又避稅規劃若係面臨無阻嚇的代價,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為擬制規定之立法原應具有之防弊效果必大打折扣,且對於未利用贈與等租稅規劃以節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有欠公允;故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以贈與配偶財產方式規避遺產稅之租稅規劃,其因與時間競賽結果,未能獲得原規劃預期之利益,甚至可能反較未為規劃者更不利,然此即為前述於法律明文規定下進行租稅規劃所必須承擔之風險,而此風險亦是當事人進行租稅規劃時所得預見,自與所謂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更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所規範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及行使裁量權限制之規定無涉,故原告據為爭執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戊○○○之系爭房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得將其中二分之一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故而被告將系爭房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數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並無不合。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生前係採法定財產制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而其生存配偶即原告戊○○○並有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有本件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而依前述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知本件生存配偶所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而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戊○○○,是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其等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系爭財產依前述見解,其已屬本件生存配偶戊○○○之特有財產,並非於財產關係消滅時仍現存之原有財產,即堪認定;故被告為本件遺產稅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核定時,將系爭財產排除於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即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時,既不將系爭財產列為夫即被繼承人之現存原有財產,亦認非屬妻即生存配偶之現存原有財產,予以核算生存配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核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核定,核與上述民法規定相符,是被告據以核定遺產淨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僅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之二分之一視為遺產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將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依據死亡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共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計入遺產總額,而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億二千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九元,遺產淨額為一億零三百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應納遺產稅為三千七百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簡慧娟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