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K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被告為照明宮合法主任委員乙節,未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再審被告於刑案對再審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一案,亦經不起訴處分卷附在案,亦未見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論述,亦有證據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本件經送達再審訴狀予再審被告,但其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何陳述。本件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或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刑案對再審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一案,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係屬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云云。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確定案卷審閱,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訴狀內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該偵查案係由告訴人椰樹腳照明宮(法定代理人甲○○,即再審被告)告訴乙○○(即再審原告)等人因偽造訴外人照明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暨委員當選名單,乃由照明宮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卷第四十-四四頁)。次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事件,與本件因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誣告侵占,使再審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事實間,為不相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即非有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既曰適用法規錯誤,必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被告為照明宮合法主任委員乙節,未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不合上開判例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而無理由。況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部分,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中以「被上訴人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徙、死亡,人數減少,前任管理人 李登貴 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每四年一任,係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於八月二十一日選出 方馬典 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復以相同方式,選舉被上訴人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出被上訴人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結果公告照片、選票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公告照片、選舉計票名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信徒 王新塗 證述:『以前是李登貴做管理人,七十九年才選出十二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再選出一位主任委員,七十九年以後李登貴就不再管事,當時就有決議四年改選一次』、信徒 謝明信 陳述:『在八十三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各有改選一次』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三○○、三○一頁),復由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謝明信、 蔡裕吉李富文 、楊進義、 翁登旺 均證述:『開會的會員都是信徒,全村每戶有一張選票,一個代表權,從七十九年到現在都是如此。』、『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沒有開信徒大會,當時是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在普渡那天利用信徒都來廟裡拜拜時選舉,選出十二名委員,再由他們選出方馬典做主任委員,方馬典後來不做,就選甲○○為主委。』、『選舉均有通知,我們有名冊,每一戶都有送通知並公告』及『選舉前三天還廣播』等語(原審卷三○一、三○二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訴外人李登貴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十多年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選出主任委員及委員,我只是一法人代表,實際運作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前任主任委員是甲○○』等語(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益徵上訴人抗辯照明宮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廟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選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尚無足採。」等語說明其論據,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含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歷審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就照明宮之主任委員確為再審被告已詳為論述明確,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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