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自乙○○住處四樓頂以繩索(未據扣案)綁在鋼筋上之方式,攀附牆壁而下,從二樓陽台侵入乙○○住處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毀壞經上鎖之臥室門扇上,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後,踰越該門扇而進入臥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補充「現場照片十一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毀壞被害人乙○○上鎖臥室之門扇上,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後,踰越該
門扇而進入臥室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嗣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犯罪事實暨起訴法條,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⑴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年二十四歲,青春力壯,不思以正途謀財,竟
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以繩索垂降侵入住宅,並破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之犯罪手段;⑶所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九萬六千四百元,致被害人損害非輕;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用以垂降之繩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