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87號原告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 律師 李其陸 律師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請求確認郭熙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代表原告於被告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第三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關於「董事會提名第十二屆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是系爭委任關係既因系爭決議而產生,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三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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