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訓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訓瑚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影文化城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竟仍於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照號碼928-G
X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復於下午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理髮店理髮。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對張訓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自工地騎車返家,再騎車上路欲去剪髮,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106年10月2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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