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李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
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