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全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107年度偵字第2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王志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就竊取高梁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認為被告神情緊張、眼神閃爍、說話支支吾吾,經詢問後,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第5至7頁),則依上開查獲過程以觀,司法警察原僅因被告神色緊張而上前詢問,惟所謂「神情緊張」僅係覺得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有疑,尚非得據為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故由上開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過程,尚難認司法警察係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玉山高梁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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