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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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四房屋,經上訴人東山分處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併同公共設施部分核定其八十七年房屋稅本稅新臺幣(下同)四二、七九八元及教育捐一二、一六○元,合計五四、九五八元。然系爭房屋共四三.六四坪,除分別租予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五坪、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三.五坪外,餘三五.一四坪均係供 劉小賢 代理記帳辦公室使用,該部分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等情,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門首僅標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且經洽屋內之辦公室職員表示均為該公司之職員,查並未有劉小賢代理記帳之職員在該址辦公,且被上訴人所稱劉小賢係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在系爭地點代客記帳等詞,經查證該會計師事務所扣繳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五,並非本案房屋坐落所在十樓之四,是系爭地點應僅供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及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殆無疑義,乃就主建物部分全部及公設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後,上訴人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門首僅標示為亞皮邇公司,現場辦公室,並無明顯區隔,內於A、B、C區各有一張辦公室,另有一張會議桌,勘查時現場僅有二位職員在B區辦公,依系爭房屋之實際擺設情形,並以前開二當時在場職員均表明係亞皮邇公司之職員,且稱未有劉小賢會計事務所人員在該址辦公,而認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用。然查系爭房屋,除供亞皮邇公司使用外,尚有智亭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部分面積,此為上訴人復查決定所是認。則上訴人派員所為前開現場勘查結果,及當時亞皮邇公司職員之敍述,在客觀上,尚不能認已查明系爭房屋實際之使用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三五點一四坪部分,自八十五年度起即供劉小賢代客記帳使用,並於訴願時稱劉小賢受僱於元鼎會計師事務所為會計助理,有扣繳憑單可證,另劉小賢亦在系爭房屋代客記帳,系爭房屋劉小賢辦公桌、會議室堆放客戶原始憑證帳冊,曾拍照為證等語。上訴人未對此一事實是否確實,進行查明,以確定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即以上述尚未查證確實之現場勘查結果,逕認系爭房屋應依營業用核課房屋稅,顯與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有違,核屬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則納稅義務人就房屋使用情形,負有依規定期限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其有變更使用者,亦同。縱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事實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倘未依法申報,仍應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足認其使用事實已變更者,始准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本件原審並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依限申報,亦未審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客觀合理,徒以上訴人所為現場勘查結果及當時亞皮邇公司職員之陳述,尚不能認已查明系爭房屋實際之使用情形,遽認原處分依營業用核課房屋稅,係屬違法,已難謂為允洽。況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準此,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係採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證據,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不得怠於職權調查而逕行撤銷發回重核。本件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上訴人查明,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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