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判決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筆錄及再審被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之「紀錄」,認定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並非以查封筆錄或現場勘查之「日期」為其權利變更之日。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惟前判決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查封筆錄、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現場實地勘查及移轉人 林正珍 聲明不繼續耕作,據以認定本案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符云云,顯有誤會。本件前判決並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前判決之所以認定系爭農地於「移轉時」未作農地使用,根本無任何證據以憑斷,純以拍定前法院查封筆錄「土地上均為雜草地」及拍定後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之筆錄「原僅種植部分雜糧(甘薯)及蔬菜,且未辦理休耕」云云據以推定中間時點即拍定時未作農業使用。而就現行法規,並無農地移轉時有否作農業使用得以前後使用狀況作為中間時點未作農業使用而推定之明文。再審被告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非無可議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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