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其受讓之該公司重整債權,確認分割予其女 楊慧玲楊慧貞楊惠淳楊慧瑜 等四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三六、○○○、○○○元,合計一四四、○○○、○○○元,因抗告人之女未能提示支付承購重整債權之資金證明,涉及贈與情事,相對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抗告人贈與總額一四四、○○○、○○○元,淨額一四三、五五○、○○○元,應納稅額六八、六七三、七五○元,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六八、六七三、七○○元。相對人即發單核課上開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上開繳款書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電洽抗告人之配偶 陳映 代收,惟遭拒收,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派員至抗告人原設籍地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辦理送達,因抗告人他遷,相對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派員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得知抗告人設籍彰化市○○路○巷○○○號七樓,隨即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經該管轄區警員查閱資料,證實抗告人設籍該址,即於同年月日連絡巡邏警員陪同前往抗告人戶籍地辦理寄存送達。上開各情,有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相對人內部公文移送單、戶籍資料查詢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臺北市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彰化縣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繳款書寄存機關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之相對人徵收科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將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彰化市○○路○巷○○○號七樓門首之照片二張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以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而系爭繳款書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是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相對人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屬合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抗告人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乃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稱系爭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取,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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