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考人於考試後對各類試題或測驗題之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提出。」、「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又「應考人對筆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應考人對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其期限必要時考選部得縮短之,但不得低於七日。」、「前項期限並應於各該考試應考須知載明;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復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對於各類試題或測驗題答案發生疑義之處理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尚未逾越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參加民國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依該考試應考須知拾肆、十二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考試時當場提出,或至遲應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一月十七日前)提出,對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此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一份附卷可稽。經查抗告人參加上開考試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八日,是果抗告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至遲應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提出,然查抗告人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就其應考之行政法概要科目第二十七題答案提出疑義,而向考選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考選部收文日戳可按,依照首揭規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提出疑義已逾上開期限,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再訴願時亦就本件考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第四十八題之更正答案提出疑義一節,因仍屬違反前開期限規定,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就再訴願程序中所影印之地方自治概要及法學緒論二科目試卷,認有計分遺漏或閱卷草率貶抑分數等情形,因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究否有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經核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據該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同屬違憲、違法,原裁定顯於法有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