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僑榮國民小學旁,查獲未依規定任意放置之垃圾,並從垃圾袋中查獲上訴人已拆封之信件,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據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證物信封之「封面影印本」係「印刷品」廣告,是否事後拼裝之證物不無可疑?況該信件係「印刷品」之奶粉廣告,尚不具「信件」之要件,又非掛號郵件如何能證明該「廣告」上訴人有收到。二、又僑榮國校已因九二一大地震震毀,無法上課,全校已遷移至吉峰國校校地上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雖然是學校上課,但上課地點係在吉峰村之「僑榮國校」內。原審未就上訴人書狀內容詳加調查,誤認查獲之垃圾係在上訴人上課之處實有違誤。三、再查發現垃圾袋之處與上訴人之住地相距達七○○公尺之遠,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相去不遠。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半即騎機車○○○鄉○○路至「僑榮國校」上課(班),且被訴之「違反時間」上午九時係在校教授課程,並未至原址之僑榮國校「搭車」或「導護」順便放置垃圾。五、不能只因上訴人為收件人遽認上訴人係任意丟棄垃圾,應就發現證物之距離,綜合具體事實,而導致該結果發生之原因事實,符合經驗法則常態始可當之。是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性云云。經查上訴論旨所指各節,均係事實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以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駁回,上訴意旨所為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