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羿安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 陳瑞斌 發生口角爭執,不知以理性方法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及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復又否認犯行,態度反覆,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於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即木棍1支,並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