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42號聲請人 陳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支票附表:107年度司催字第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陳宏亮│合庫商銀頭份分行│107年5月31日│19,700元│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請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將前開新聞紙送院參辦,以維權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