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璽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前,將鑰匙圈戴於手指上而毆打 黃振豪 ,致黃振豪受有下唇2處表淺性撕裂商、右下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