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福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林萬福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林萬福前 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之投票受賄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認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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