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原名吳典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量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所竊之物價值新臺幣1500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供承現無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