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聲請人 黃瓊玉
王清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法定代理人黃瓊玉聲請人 陳梅榮
藍王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瑞玲 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7年4月14日死亡,惟聲請人黃瓊玉係被繼承人配偶黃○○與前妻所生之女,即為被繼承人之繼女,聲請人王清芸則為聲請人黃瓊玉之女,即為被繼承人之繼外孫女,聲請人陳梅榮為被繼承人之父何○○再婚配偶,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聲請人藍王琰妹為被繼承人養外祖父藍○○再婚配偶,即為被繼承人之養繼外祖母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其養外祖父藍○○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黃瓊玉、王清芸、陳梅榮、藍王琰妹及何○○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