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可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可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刪除「木製桌子1張」、及將「約為新臺幣10萬元」更正為「約為新臺幣4萬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恣意至告訴人營業處所毀損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同有毀損木製桌子1之行為。然參酌警、偵卷所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偵卷第13頁),可知案發地點之木製桌子不論桌面及桌腳為木製材質,不如遭毀損之沙發椅係屬皮革材質,會遭潑灑之飲料滲透,難以清理及回復原狀,該張木製桌子僅需擦拭即可清理,無損於其美觀及功能,難認有因被告之行為遭到損壞,此部分損失金額亦應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毀損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