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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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
惟未提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
甲○」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