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被害人乙○○受詐騙
之金額之記載「新臺幣「4萬9000元」為「5萬1000元。」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