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無
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
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