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應賠償原告丙○○4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
原告丙○○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縮減為2,808元,並撤
回原告乙○○關於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及損失之
工作收入8,400元,核屬縮減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
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路口時,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座搭載原告丙○○,亦沿上開和平路行駛於被告車前,
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乙○○受有雙大腿腫痛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臀部、右
手肘、右小腿及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原
告乙○○因上開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
2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500元;原告丙○○則亦因上
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08元。又原告乙○○、丙○○(
下稱原告二人)均因本件事故生理心理均受有極大痛苦,故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1,200元(原請求包含機車毀損14500元,此部分另
以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丙○○32,80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單據11紙、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2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卷宗,及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763號偵查卷宗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採證相片及監視器翻攝相片等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
明,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業已認定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
就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大腿腫痛之傷害,共
計支出醫藥費用1,24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1,240元醫療費
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此原告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毀損,維修費
用14,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
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
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
車毀損維修費用,此部分另案裁定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臀部、右手肘
、右大小腿及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
2,80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
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2,808元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3萬元等語;然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98年度所得為40,171元、名下無
財產;原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98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98年度所得為16,230元,名下有
汽車1輛,此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
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分別被告給付慰撫金10
萬元、3萬元,核均屬過高,應均以5,000元為相當。
㈢從而,堪認原告乙○○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4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6,240元之損害;原告丙○○
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0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
,共計7,808元之損害。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於
99年6月30日囑託監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7月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