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84年6月1日向相對人辦理購屋貸款新臺幣250萬元,均按期清償本息。惟所欠貸款餘額,業因其為88年9月21日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貸款所購房屋已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90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