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吳峻毅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凌晨時分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本次飲酒量非高,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業已坦承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僅二十餘歲,且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告吳峻毅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毅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朋友家,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里00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102偵9729卷第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0、6-8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