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成 律師被告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被告 陳氏 引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835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係主張略以:原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被告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占有使用中,故由原告訴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判決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且兩造各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於108年9月27日供擔保0000000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1至673號)聲請假執行。詎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亦供擔保00000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108年度存字第841號)。前開判決經被告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各遭判決與裁定駁回,於110年3月15日確定(下稱確定之前案)。原告基於下述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①被告負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且原告於上述確定之前案於107年5月12日起訴時,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拓其公司所有,於100年8月28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公司所有,被告陳氏公司嗣將系爭房屋賣給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原告如上述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拓其公司曾提出租賃契約(其中一份租賃期間105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即確定之前案裁判所稱之租約A,另份租賃期間105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即確定之前案裁判所稱之租約C,下各沿前稱),主張拓其公司向陳氏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惟經法院判定明顯造假。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却偽造租約主張,且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藉此欲脫免及拖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時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③被告於確定之前案提供擔保,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請求賠償。
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將來作工廠擴廠之運用,系爭房屋位於彰濱工業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使用人應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因被告拖延訴訟如上,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以及真正使用工業區之公共設施,但每月負擔繳納之公共設施維護費自107年11月份至110年1月份已繳納78136元。又原告公司係從事廠房及住宅SRC鋼骨設計及規劃施工、鋼構設計圖及估價、施作及各式鐵門、鐵捲門、廠房大門製作及各式鐵架鐵窗製作,與鐵材加工製售等,被告前開拖延致原告無從進駐生產施工所需鋼材,對於已接工程亦無其他廠房空間可事先購買所需鋼材原料放置,單以鋼材價格波動所造成之損害已超過1000萬元。此外,被告偽造租賃契約及濫行上訴,使原告為聲請假執行提出之擔保金0000000元不能使用,依社會通念,受有利息之損失,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計算之法定利率,自108年9月27日原告提存擔保金至110年3月18日原告收受確定之前案最高法院裁定日止共計217484元。綜上,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00000000元(78136元加上1000萬元加上217484元),但原告先予主張其中0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兩造間究有何債之關係,未見原告說明,亦未舉證,若無債之關係發生,何來給付之義務,何來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失,並無理由。又租約A、C均沒有造假,租約C被告未於確定之前案執為抗辯,而係陳稱說明屬廢棄之租約。且原告亦於確定之前案中之107年9月3日準備一狀,已主張租約A為臨訟製作顯著、虛偽簽立假租甚明等語,原告迄至本件111年5月27日具狀主張,係超過(侵權法律關係)二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於確定之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被告就遷讓房屋部分提供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是訴訟權的正當行使,不能因這樣就要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目的是為保護被告的利益而設,原告非該規定的請求主體,原告雖追加以類推方式,硬要適用該條項,以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未遷讓系爭房屋,致鋼材波動所造成的損害已逾千萬元,只係原告主觀上想像之可能,難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合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規定。且確定之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將利益回復於原告,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賠償,豈非雙重獲利,不符損害填補原則。原告供擔保,係為擔保被告因其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是為了原告可以聲請假執行所以提存,且提存金返還時,亦有計付利息,原告何來損害?且原告擔保金若存放於銀行,定存年利率不可能是百分之五(目前連百分之一都不到)。再者,擔保金並非交於被告保管而被告有遲延返還情事,飼育來遲延利息之適用?尤其,法律並沒有規定,被告提起上訴,原告就必須因此而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此而言,被告之上訴與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繳納工業區之公共設施維護費,是繳給服務中心,非被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無理由。況且確定之前案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性質,而言上述維護費,係隨系爭房屋應支付者,為房屋出租之成本,若無特別約定,應由房東(原告)負擔,自無要求房客(被告)負擔之理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本院於107年4月17日函發權利證書,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因被告爭執對於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持續占用,原告訴由確定之前案(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起訴,本院於107年5月28日收狀繫屬,並嗣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為第三審裁定,於110年3月15日確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於該第一審勝訴且准供擔保得假執行時,即於108年9月27日供擔保0000000元,惟被告為免假執行,亦於108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屋部分供擔保0000000元而免假執行。原告前開提存擔保的0000000元於110年4月12日經過聲請本院全數取回。原告亦據確定之前案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就被告提存擔保之金額,核發移轉命令,於110年12月14日將其中0000000元通知原告具領,餘款0000000元(即本件原告訴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之數額)。另系爭房屋亦經於110年10月14日點交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之強制執行、訴訟與提存案卷等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間究有何債之關係,未見原告說明,亦未舉證,若無債之關係發生,何來給付之義務,何來遲延等語。按債之發生依民法債編計有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五款,原告除明確主張,本院將於下述論判之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外,於此主張者迄未明確,若係主張契約關係,則查系爭房屋前屬新生公司所有,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依此買賣契約關係負有給付義務者自係新生公司,且迄亦無據認被告依契約關係併有此給付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抗辯如上之未見說明,無據證明,可加採取。
3、原告主張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按諸「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五百十四條理由謂上訴之結果,致被廢棄本案之判決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裁判上不必更費程序。又假執行之宣示,即為上訴之目的,致被廢棄或變更者,其假執行,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當然之理也。假執行因諭知撤銷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宣示之判決,而即失其效力,不必待其判決確定,否則恐害及相對人之利益。又查民訴律第五百十五條理由謂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從而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確定之前案為原告,並係勝訴,即非此法條之主體,自不適用此法條,且迄亦難認有何同理可加類推適用之理等語,係有理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於確定之前案,製作系爭租約為假租約、濫訴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租約非假,訴訟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為權利,並被告知悉而主張租約造假之時間已罹侵權之二年時效等語。經本院參酌確定之前案,當事人即為兩造,就被告執為主張之租約A,確定判決已析論為不實之租約,且判決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明,對於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生訴訟上爭點效,且依該卷證資料與本院辯論結果,亦堪論合致於被告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此侵權狀態迄於110年10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而終結。至原告所稱如上被告製作系爭租約為假租約、濫訴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行為,均屬為爭執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為之方法、手段,此方法、手段本身難認另有侵害原告其他權利,故原告所稱如上之方法、手段,允仍屬被告目的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範疇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有理應准。
5、承上,按諸「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之明文。爰衡諸確定之前案,原告係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重在不當利益之返還,從而,該判決給付之計算方法以酌採該工業區租金行情範圍及占用面積而為,自較一般租賃關係,出租人得就加計其出租物之特別負擔防免消極受損之整體考量而議定之契約租金為少,顯難認已就本件原告主張據侵權關係請求賠償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維護費加入應返還不當利益之考量。故被告抗辯如上,指此費用應類比一般出租人與承租人得約定之情形由原告負擔,含括於確定之前案判決之相當租金給付內,本院難加採取。爰此費用部分,本院自堪核認屬段首損害賠償之範圍,惟計算範圍,被告抗辯逾前述點交日與罹二年時效部分不應計入,係屬合法有據。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共同侵權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亦無違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賠償之規定。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卷附繳費證明單內容係相合於本院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覆在卷原告繳費之明細表內容為107年4月-12月5388元,108年31956元,109年32197元,110年8595元,111年1月2793元,因其中110年10月14日點交後者,已非被告占用之狀態,與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二年時效可得請求之始日為自108年5月25日起算(卷附繳款單對於108年1月至12月之費用,其中31524元繳款期係於107年12月31日前,另432元繳款期限係於108年3月31日前,可認原告之請求權自108年5月25日前即得行使)。則依月數比例扣除108年1至5月已罹於時效消滅者,餘可請求之金額為18641元(31956元÷12×7=18641元);與110年10月14日後不予計入者,餘可請求之金額為7521元(計算式:110年1月1日至10月14日計算為10.5個月,110年全年8595元÷12個月×10.5個月=7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賠償給付58359元(計算式108年18641元+109年32197元+110年7521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公司係從事廠房及住宅SRC鋼骨設計及規劃施工、鋼構設計圖及估價、施作及各式鐵門、鐵捲門、廠房大門製作及各式鐵架鐵窗製作,與鐵材加工製售等,被告前開拖延致原告無從進駐生產施工所需鋼材,對於已接工程亦無其他廠房空間可事先購買所需鋼材原料放置,單以鋼材價格波動所造成之損害已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無據證明。此部分亦迄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原告舉證可採,自難採取。至原告以聲請假執行提出之擔保金0000000元不能使用,依社會通念,受有利息之損失,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計算之法定利率,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9月27日原告提存擔保金至110年3月18日原告收受確定之前案最高法院裁定日止共計217484元部分。被告亦抗辯如上,否認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規制之假執行擔保金之目的與制度,本為保障受判決確定前之不當執行之擔保與優先救濟設計而來,故原告就聲請假執行提出之擔保金迄領回期間之利息,實難認屬與聲請假執行之爭訟法律關係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其中系爭房屋依特別法規須繳納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維護費屬於此部分被告應予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可採取。且就計算如上之5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請求賠償給付係有理可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如上者,係無理由,即不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