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告 黃厚修 被告 劉普騰
劉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萬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編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A鋼構平台97870元8萬4,390元B加強磚造363萬1,320元C鋼構屋頂423萬6,540元D鋼構屋頂605萬2,200元合計20萬4,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