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振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店,將其胞弟梁哲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邱世傑 ,佯稱為gohome水垢清潔劑公司網路員工,因公司新進員工誤繕告訴人邱世傑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使告訴人邱世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18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郵局操作ATM,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計5萬9,974元匯至梁哲偉上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嗣告訴人邱世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世傑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9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伊先前因另外有涉訟,需要一筆錢作為另案跟被害人和解之用,伊在台中借錢網的網站上看到廣告,就依廣告上的資訊加對方LINE,跟對方說想借3萬元,對方請伊填資料並提供帳戶,伊遂提供伊弟弟的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伊之前在106年7月時有接觸過類似的民間借款,伊押了1張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在那間公司,伊每10天就要匯款到該帳戶還利息,伊借款15萬元,每10天要還利息22,500元,伊一直匯到108年12月。因此這次對方請伊提供帳戶及密碼時,伊就想到過去的經驗而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提供予不詳人士之其弟梁哲偉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邱世傑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9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21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信用貸 小周 」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以LINE與「信用貸小周」聯絡,「信
用貸小周」於被告打招呼後,隨即詢問「請問這邊打算借多少?」並請被告提供本人姓名、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薪資、外面是否有借款(銀行或當鋪或錢莊或私人)以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隨即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信用貸小周」續稱:
「好的,請稍等五到十分鐘左右,我幫你提交稽核,還有你在我們這邊已經在提交稽核了,就不要再諮詢別家公司或在跟別家公司借了,不然會影響您的借款。」、「您的初步稽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給你,你看一下打算分幾期」、「我們這邊利息的話,1萬1期200,利息一期一個月,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清,可分1-36期,除利息以外不會收取」、「你現在要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帳戶不能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的情況下,把存簿卡片拍傳過來做借款紀錄。」後,被告復以LINE與「信用貸小周」通話,「信用貸小周」告以「你這邊可以用家人的,但是身份證正反面也要拍提供,還有手機號碼,但是不會打給他,只會跟你聯絡。
」、「一個是可以,我這邊是可以幫你用,但是身份證正反面是必須要提供的。」等語。被告於翌日聯繫「信用貸小周」並詢問:「請問撥款需要幾個工作天?以及匯款時會在備註打什麼呢?」、「想問一下撥款的工作天要幾天呢?」、「提供那三樣東西之後還需要做什麼流程嗎?」,「信用貸小周」則回覆:「正常狀況下兩到三天左右。
」、「卡片寄到公司稽核完成就可以。」,被告稱:「那像我只有一個帳戶的話,撥款之後,沒有提款卡就沒辦法領了。」,「信用貸小周」覆以:「我這邊幫你用撥款還款都用同一個。」等語,被告稱:「可是提款卡寄過去給貴公司的話我這邊就沒辦法領了不是嗎?」,隨後上傳 梁哲偉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詢問:「請問接下來的流程?」等語,「信用貸小周」則要求被告將前揭帳戶金融卡持往7-11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告知「你的資料正常狀況下兩到三天到公司到當天稽核當天撥款。當天財務這邊就會安排外務,過去當面簽合同,當面撥款卡片當面還給你。」、「禮拜六沒有問題呀,每個客戶都是一樣的流程喔」、「正常狀況下(寄出後)三天左右(可以拿到款項)」,再以「因為我們查詢稽核肯定要經過你同意,所以肯定要提供(密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提供後,多次表示希望跟外務約臺中、撥款時間盡快之意。其後,「信用貸小周」一度詢問被告何以超商店員不同意領件,更要求被告致電詢問超商客服,嗣後始告以:「我再問一下,應該是外務搞錯了」、「不用,你不用打,我應該是搞錯了,因為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出現過這樣的狀況」、「是的,財務那邊搞錯了」等語,被告則稱:「所以我的提款卡應該沒有不見吧」、「這樣還能繼續流程嗎」、「有需要我打客服電話再麻煩跟我說」、「會因為這樣就沒辦法跟你們公司借嗎...」、「可以的話,看能不能這兩天完成撥款」、「有找到就好」、「我比較緊張的是能不能撥款」等語,「信用貸小周」再告以:「兩點左右這邊外務會聯絡你。」、「兩點左右安排撥款,因為現在是下班時間」等語。後被告告知約定地點,並請「信用貸小周」確認外務是否抵達,「信用貸小周」僅簡單回覆「請稍等」後,即對被告「嗯...還沒接到電話(哭臉)」、「「嗨...一個小時都還沒接到電話...」、「是不是有什麼狀況」、「不好意思麻煩您回覆我一下嗎...您一直沒有回覆,提款卡也都在您那邊,我真的非常緊張」、「如果真的不行我要趕快找其他公司了...」等語均已讀不回,亦未接聽被告之LINE通話。
⒉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因辦理借貸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信用貸小周」情節一致,且對話內容均係關於申貸款項部分之討論,全未提及有何買賣或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述非屬虛構。又被告若原即知悉或已預見「信用貸小周」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會將其及其弟梁哲偉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予「信用貸小周」,亦非無疑。
⒊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
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於員警調查中即主動提供其與「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其並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以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作法明顯不同,亦可佐證被告並無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關於被告所辯前於106年間曾以渣打銀行金融卡質押借款部分
。經查,被告在該行確有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依該帳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幾乎每隔10天即有一筆2萬多元(絕大多數之金額為22,500元,少部分為21,000元、22,000元、23,000元、25,000元、26,000元、26,500元不等)之款項轉入(另亦有少數情形係22,500元係分成2筆款項轉入),而前開款項絕大多數係自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僅有2筆係由 魯艾華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係由梁哲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8341號函暨檢附之e元富始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5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958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55頁)。又魯艾華為被告之前女友,梁哲偉為被告之弟弟,上揭2筆由魯艾華帳戶轉入、1筆由梁哲偉帳戶轉入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因缺錢而請魯艾華、梁哲偉轉入,用以償還同一民間借款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以,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確曾有長達約2年半且金額、頻率尚屬規律之客觀金流紀錄,堪予認定,審諸此等客觀金流紀錄無法臨訟製作,且每10日還款1次亦與民間借款習慣無違,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辯稱係因先前借款經驗,而信任「信用貸小周」說詞交付其弟梁哲偉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㈤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款項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質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欲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其所提供梁哲偉前揭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係製造假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之辯詞係來自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信用貸小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認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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