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苗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莊育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10021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權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育權前開車撞到關係人 廖保傑 住處花圃之圍牆,雙方商談理賠事宜未果,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40分許,開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關係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關係人在公司開會時、開車時都接聽到電話,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共撥打11通電話,前9通電話接通後被移送人均不說話約數秒後即掛電話,第10至12通被移送人均對關係人稱「你是不是很沒錢,你很窮是嗎」,通話約5至7秒即掛斷電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1年6月1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撥打多通電話予關係人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關係人供、證一致,固堪認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情感不受傷害,關係人縱因被移送人密集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之行為感到不快,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非何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受到侵害,被移送人所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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