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40號原告 賴德儀 被告 簡杰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興普登字第13581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其中前開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98萬3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898萬3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憑,此部分價額即已高於上揭抵押權債權額48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