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被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籍圖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與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道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應予更正,使該二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面寬為二十二公尺。
本件訴訟已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於國道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認應命國道公司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