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追加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五二七二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二)智專三(五)○二○○八字第○九二二○七三九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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