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即引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準用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為轉任派職之依據,上訴人以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登記」且亦經被上訴人坦承「亦屬銓敘合格」之要件,而上訴人從未聘用「登記備查」之約聘年資係屬銓敘合格資格。至於上訴人舉出保訓會89年11月2日公訓字第8906059號函說明2附件之核定名冊審核結果,旨在舉例聘用職務「薪點制」本即有準據可比照得相當「品位制」之官等職等,其係為呼應被上訴人所陳「不知如何將聘用之薪點數比對相當職等」而提出先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聘用薪點數比對相當職等之結果,上訴人並非也從未指該審定名冊係為「取得相當簡任第10職等」審定結果。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未主張之部分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未論上訴人「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規定準用第9條」之主張,反而逕自認定並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規定適用第9條規定之情事,原判決顯然違法。上訴人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人員」,符合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事項,復按有關機關裁撤、組織變更及業務緊縮等實體事項在保障法有特別規定者,應較公務人員保障法制體系之公務人員服務法、任用法、俸給法…優先適用,機關改制之緣由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法依有關規定被資遣、退休、轉移民營且經轉任審查官,是有組織改制留用之實,上訴人自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準用第9條之規定以機關改制優先辦理轉任派職,而非按嗣後特考二級合格初任公務人員之方式辦理派職,且上訴人提出86年9月18日86公保字第02470號函釋,以作為上訴人所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準用第9條」確屬實在之證明。惟原判決援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之審定,其係依照一般性考試及格初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辦理,完全未考量上訴人之改任實因機關改制人事編制變革所致,且原判決未針對該函釋例所揭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人員應被轉任派職情事作說明,遽為上訴人非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情事之判決,且原判決對前揭函釋未見隻字片語之置疑,對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就「機關組織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身分保障」並無疑義,卻拒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準用「機關組織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身分保障」之特別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後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原則,原判決顯有違誤。又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初任薦任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上訴人在民國73年初任薦任公務人員,即已發給總統任命令,惟被上訴人顯然誤以為上訴人為初任薦任人員,故而又再發給總統任命令,此亦為被上訴人輕忽上訴人曾具有銓敘合格資格事實之實證。至於被上訴人曾答辯稱不知如何比對聘用薪點作換敘(比敘),顯係推諉責任。茲以89年1月5日銓敘部89銓二字第1831155號函送各機關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其就認定「職等相當」已訂定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準此,上訴人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由原權責機關審定之薪點,得由該項規範予以比照與轉任職務相當之官職等級、薪級,已有法條規定、作業細則既皆明文揭櫫,非無準據。退步言,縱吾等枉顧該對照表可為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之作業規定,上訴人按機關改制轉任派職,依照銓敘部73年5月19日73台楷甄二第18767號審定函所核定之薦派12級(6職等本俸1級)而遞次提敘公務年資,且追溯至組織成立當時,至低亦可提敘至6職等功俸6級,其雖為銓敘部前所稱對上訴人不利之作為,惟實則較將上訴人依照考試及格初任薦任人員之銓敘作為(7職等本俸5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因之轉任派職一節,再爛也不應低於(6職等功俸6級,被上訴人所稱以較高之薦任第7職等起敘,並無違誤,亦無損上訴人原有權益,顯係刀括人皮肉、還誇稱幫你減肥有功。另關於曾任公職之年資得提敘之規定,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非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亦應非為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揭示之意旨。行政法院歷次判決一再堅持88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並未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惟考試院如果對以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曾任公職之年資得提敘之規定並無疑義,考試院又何須急急將該規定,提升至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且於修正俸給法之立法理由自陳「…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既自承修法緣由在此,故行政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當時任考試院秘書長甲○○親口說被上訴人之作法「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人於原審曾要求法官請其親自到庭參加審案。再依88年11月25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則變更規定,將曾任行政機關之公職年資予以區分,因任職依據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所定辦法,致所享權利不同,上訴人擔任公職之16年6月年資,因非該修正後細則所規定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列,故無法享有原本可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取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權益。甚者,依該88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均得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而上訴人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與正式公務人員無異,竟無法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是考試院應對約聘、約僱人員之任公職年資,應予合理區分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而非逕修正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其手段不符比例原則。況且,上訴人為88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對象,信賴既有法規,努力依既有規定取得正式公務人員資格,最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任職時,該提敘規定已修正,故上訴人必須依新規定,此顯使受規範對象信賴既有法規之利益未獲保障,而該法規變動方式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看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對該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已設過渡期間一詞,究其實,係於該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該期間之規定僅適用於尚未辦理提敘之已任公務人員,對於類似上訴人已依考試院之公告報考公務人員考試者,甚至已榜示錄取但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均無法提敘,真叫人不知所從。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和法律保留原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且上訴意旨一再執詞已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論旨,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