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薦任專利審查官,其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地質職系地球物理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派代現職,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四七六九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第五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奉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七職等起敘,並採原告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計四年曾任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以下稱國科會科資中心)、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核敘與轉任前職務(六○四薪點)相當之官職等級與俸給,並保留積餘年資。
⒉命被告按實際工作時間提敘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核敘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另按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別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適用本法之人員)以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第二款)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第三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人員)基此:
⑴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主體,可分成適用與準用二類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
明定該法為公務人員保障事項之特別法,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保障事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較原公務人員保障法制體系之其他各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應優先適用。至於行政命令(細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牴觸者,則均屬無效。凡此徵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與原公務員保障法制體系之關係」之闡釋(錄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http://www.csptc.gov.tw/protection/pro-q&a.html法規教示之保障問題集一):「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項由考試院掌理。由於我國現行人事制度,對於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均已依憲法之規定,制定完備之法律,分別實施;惟對於公務人員之保障事項,仍未單獨立法,而分別散見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人事法律及公務員懲戒法、刑法、訴願法等法律中。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完成立法,係將公務人員之保障事項完成統合性之規範,明確列舉公務人員應受保障之實體項目及救濟途徑之程序規定,俾公務人員於請求救濟時有所遵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明定該法為公務人員保障事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以及徵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等救濟程序,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其適用關係」之闡釋說明(錄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法規教示之保障問題集十七):「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工作條件、俸給等權益保障事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行政命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牴觸者,均屬無效。」⑵據前兩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例,若將公務人員保障法解釋為僅係
針對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保障之行政救濟程序,而未涉實體項目,則顯與前揭法旨相違,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工作條件、俸給等權益保障事項,公務人員保障法有規定者,應較公務員保障法制體系其他法規,以及各其他法規之施行細則,優先適用。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公決字第○一八三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再復審決定書,請參第三頁中被告用法錯誤之答辯:「再復審人指稱: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明定官職等級、俸級事件優於他法之適用,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法應優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乙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審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係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項及相關程序等事項。是以,上開各法規範事項並非相同,亦無後法優於前法之關係,再復審人指稱,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顯係對人事法令有所誤解,附為敘明。」是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定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任用法、俸給法及保障法之規定,保障其原審定合格實授之職等、俸級,自非無據。」以是該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遭撤銷,足徵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明定官職等級、俸級事件優於他法之適用,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法應優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等適用,殆無疑義。前揭被告答辯認事用法洵有違誤,未為採認。
⒉被告原審定按甫考試及格初任人員提敘方法之提敘結果,僅提敘四年年資,無
視原告轉任時曾任十六年公務年資及應有之權利主張,完全不利於原告,顯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現職人員工作權。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次依同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志願降低官等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次盱衡歷來現職人員由原未納入銓敘範圍職務,改、轉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之官職併立制職務之先例,其俱皆以改、轉任前職務之等階為核定新職務官職等級與俸級之準據,例如:
⑴機關改制: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時,現職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按轉任前資位核敘新職官職等級。
⑵服務單位任用制度變革:
八十年二月一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員人員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就原資位等級辦理換敘官職等階及俸點(現職關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對照表;現職關務人員換敘俸級俸點對照表);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公立學校現職職員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就原職務等級辦理改任官職等階及俸級(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
前揭改、轉任,以其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相關權益應予顧及,故各改、轉任換敘辦法俱以改、轉任前職務之等階辦理官職等階及俸級換敘,期保障改任人服務年資。矧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更於該法第九條明文規定具有銓敘合格之現職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轉任時,除志願降低官等外,其轉任職務官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據此,嗣後現職人員遇機關改制(適用人員及準用人員),其服務年資無論有無改任辦法,皆具法階更高之法律依據保障。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經銓敘審定合格」之闡釋說明(摘錄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法規教示之保障問題集十九):「...凡經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派)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其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先予試用(署)」、「合格實授」、「准予登記」有案之資格均應加以保障。」⒊再復審決定書理由三:「...本案智慧局係以原標準局之組織架構為基礎予
以改制,...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並無施行改任換敘之必要;...」固指出任用制度無變革之職務,惟機關組織變更時並非所有職務均沿用舊有編制:
⑴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局置...專利高級審查
官...專利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第十六條規定:「本局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由第七條所定員額勻用之。前項勻用員額,應逐年減列,惟四年後,不得超過法定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二十。」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前條聘用專業人員中,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者,其資格由行政院定之」。因之,改制當時聘用員額二七一名,於四年後僅能留用一四一名(智慧局人事資料),其員額數目嚴重銳減,原依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用專利審查委員,並得聘用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所聘任之專利審查委員,於組織變更後乃改置為品位制之專利審查官編制,除喪失專屬規定外,並需與其他原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未有明定聘用之商標、行政人員共分該勻用員額(一四一名),是項不利之變革,爰造成專利審查委員紛紛離職他就,人才嚴重流失。至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遠晚於智慧財產局改制成立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之智慧局改制當時並無審查官資格條例堪供為任用審查官之依據,以是原告於機關改制前後,暫仍依法聘用並無不合,惟組織改制後聘用員額逐年緊縮法有明文,致原告顯因機關組織改制而受制度變格之不利益。至機關改制之緣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法依有關規定被資遣、退休、轉移民營且經轉任審查官,是有組織改制留用之實。又,法規之「適用」,乃法律明文規定關於某一事項之規定,直接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也。法規之「準用」,乃立法者為避免法文規定之重覆,就某一特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規定者;準用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準用應僅限於事項之性質許可範圍內而為變通之適用,故稱準用為「法有明文的類比適用」。原告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人員」,符合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事項,復按有關任用、俸給等實體事項在保障法有特別規定者,應較公務人員保障法制體系之其他各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任用法、俸給法...)優先適用。
⑵徵諸函釋案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函釋」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公保字第○二四七○號函,案內台灣省政府詢問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對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請求轉任或派職,函釋之第三項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要件如下:「(一)須有遭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事實;(二)本身須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三)經予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者,始應由有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象,均得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保障其權益,所稱『準用』,係指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有其適用,故是類人員仍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該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現職俱為非為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令銓敘合格之職務,但若符合所列三要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則應由有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該函釋充分證明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事項當然及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就轉任派職之實體事項特別規定,且該函釋亦指出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象符合所列要件者,均得準用保障法有關規定保障其權益,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該函釋所揭事證明晰,殊為灼然。
⑶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復審再補充理由書附件二、同年九月三日到被告
言詞辯論當場交予委員之書件之附件、再復審理由書附件九,以及再復審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俱提出該項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公保字第○二四七○號函釋例證,以作為原告所訴確屬實在之實證,惟復審決定書、再復審決定書俱未針對該函釋例所揭準用情事作說明,遽為非有適用情事之判決。依該函釋要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人員之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其現職身分皆非「銓敘合格」之職務,然若符合該函釋三要件,可請求轉任派職,堪證請求轉任派職非以現職係「銓敘合格」為要,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象,均得準用該法請求轉任派職,因之同理,原告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象,雖原告原聘用專利審查委員之職務非「銓敘合格」,惟以先前派用人員之職曾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係已具「銓敘合格」資格,在遭機關組織變更,且經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完全符合該函釋三要件之狀況下,亦應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被告於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中,針對前揭函釋,未見隻字片語之置疑,對公務人員保障法就「機關組織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身分保障」似無疑義,惟有關任用俸級事件,被告卻僅緊緊抱持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等,完全枉顧、漠視或者根本拒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就「機關組織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之身分保障」之特別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後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法規教示問題集「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與原公務員保障法制體系之關係如何?」業論述纂詳),銓敘部埋首舊有窠臼閉門造車,草菅公務人員權益,有悖行政自我約束,比例原則(必要原則),基於信賴保護實為不當,並顯為用法錯誤。
⑷據前,被告於復審決定書理由五就「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如認為合法
權益受違法或不當侵害,得準用保障法之程序規定提起救濟。惟有關任用、俸給、考績等實體事項仍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復審人以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主張前開約聘年資得準用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條之規定轉任派職一節,依照前開規定說明,係於法無據。」之認定,除有語病瑕疵,於用法說明應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九條之規定」外,初錯以原告因辭職乃失銓敘合格資格;第誤會原告執「登記備查」約聘年資為銓敘合格資格;次指任用、俸給、考績等實體事項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完全漠視公務人員保障法較其他法規之優先適用;再次者,被告誤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事項僅能及於程序規定,以至於重蹈上開例證再復審決定書覆轍,從而否決準用亦及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實體事項之特別規定,其於認事、用法,俱均違訛。
⒋⑴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如法律或命令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已有明
確、具體規定者,行政機關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否則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本案原告遭機關改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具銓敘合格資格(被告七三台楷甄二第一八七六七號函審定)、且經留用轉任審查官,完全符合上揭函釋要件,是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轉任派職,於法有據甚明。復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志願降低官等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又依前開條例之轉任派職,於技術性、細節性執行辦法,考試院已有就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訂出對照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之採計,亦已有規範,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就認定「職等相當」已訂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準此,原告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由原權責機關審定之薪點,得由該項規範予以比照與轉任職務相當之官職等級、薪級,凡此法條規定、作業細則既皆明文揭櫫,非無準據(此在不同任用制度之轉任時,就不同職務之相當比照,尤其重要)。該表中「各類人員」實已包含前述教育人員、電信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與行政機關人員職務之「等級相當」作完整之比照。據此,嗣後現職人員遇機關改制,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具有法階更高之法律依據保障,次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原服務年資不待另訂改任辦法,亦已有比照與轉任前職務相當官職等之技術性、細節性執行辦法。
⑵為恐原告就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三要件中「銓敘合格」資
格之薦派十二級(薦派六職等),與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就轉任派職之官等職等應取決於原任職務(聘用薪級之六○四薪點)之官等職等相當,兩者不致混淆,特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四號決定書,作為參考案例。案內再復審人 林員 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按轉任前原審定之「資位制」,改為具有官等、職等設計之「官職併立制」,並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以該表所列平行等級作為認定「等級相當」。林員八十五年七月電信改制前資位為高級業務員第十五級五二○薪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調任現職,被告以其八十三、八十四年考列八十分以上,依上開轉任辦法比照取得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林員主張採計其七十一年至七十八年「員級」資位,按年提敘俸級,惟員級與轉任前職務「高員級」所敘職等並不相當,無從據以採計,遂遭否准。該案例即可證實改轉任就取決「相當職務」所依據者,係為改轉任時點前刻所鄰接擔任之職務,在本案即為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機關組織變更前所擔任專利審查委員職務之薪級六○四薪點,而非原告在七十三年經被告所准予登記之薦派十二級(薦派六職等)。
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訓字第八九○六○五九號
函說明二、附件之核定名冊審核結果「取得相當簡任第十職等...」,旨在舉例聘用職務「薪點制」本即有準據可比照得相當「品位制」之官等職等,並非指其為銓敘審定之結果,附此再次敘明。
⑷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法生效迄今未久,復自生效以來,遭機關
改制而須自編制內聘用制職務轉任官職併立制職務之現職人員幾稀,復該現職人員 曾銓敘 合格在案者絕無僅有(被告73台楷甄二第一八七六七號函審定「准予登記」),本案堪謂前所未有之獨一案例。本件再復審標的銓敘案援引慣用法規(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第五條、第七條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審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之審定,其係依照一般性考試及格初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辦理,惟完全未考量原告之改任實因機關改制人事編制變革所致,且原告前曾銓敘合格在案,依法應保障原告曾任年資之權益,是即循特別法及後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公務人員保障法應凌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優先適用,俾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是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準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應參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中,聘用人員及行政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相比對照,核敘與轉任前職務相當之官等職等辦理銓敘審定,而非依照被告審定函所援引之細則僅提敘四年之公職年資。
⑸由前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比例性原則),原告具備上述條件時,當以最小侵害為原則,但被告於審定時,並未深究原告之改任實緣於機關改制,逕行依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按甫考試及格之初任人員提敘俸級,顯為主體錯誤。原告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具有銓敘合格之資格,已為再復審決定書理由三自承「亦屬銓敘合格」,該銓敘合格年資縱因辭職中斷,惟不改銓敘合格資格之事實,亦即不改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三要件中具銓敘合格之條件。原告並非且從未主張聘用「登記備查」之約聘年資係屬「銓敘合格」資格,是故再復審決定書理由二所載「...此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亦明,是再復審人主張以渠約聘期間所支薪點應予保障並換敘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及俸級乙節,於法無據」以及理由三所載「再復審人主張...應視同關務人員、教育人員以改任前之職務等級辦理換敘」,均誤解原告之主張,該些再復審決定理由忽略且不論原告主張之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九條轉任派職,乃逕自轉折認定「再復審人...非該局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之現職人員,本無上開保障法第九條之適用問題…依同條第二項...亦屬無據」,其避開準用之規定而逕自認定無適用之問題,且原告非有主張應視同關務人員、教育人員辦理換敘(援引電信總局人員、關務人員、教育人員,旨在揭示早在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不論「機關改制」或「服務單位任用制度變革」時,其對現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皆予保障,法之精神今昔一致)。原告著實不解為何原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皆迴避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九條規定之情事,爾自認定無第九條適用之情事,從而指稱並無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並認為按考試及格初任人員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大之行政作為為適當,其應先審究原告是否符合準用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第九條第二項辦理,再次者就轉任前職務相當之俸級事宜,其既係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未有規定者,爰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作業,此乃用法之先後次序。原處分、原復審決定及原再復審決定不此之圖,俱犯主體錯誤,其以最嚴苛且侵害最大之項採認,顯有不當裁量之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悖於行政自我約束、比例原則(必要原則),基於信賴保護實為不當,並顯為用法錯誤。
⒌請調查同一機關依相同法條進用之同時期同性質工作之服務年資,可否為不同採計?詳述理由如次:
⑴原告任職局 林國塘 與原告同時參加前經濟部部中央標準局舉辦之考試入局服
務(林員到職日為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為同年十一月一日),嗣林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自聘用人員轉為任用人員時,共計服務年資八年十一月核敘九年年資,何以原告與其相同時期之年資於本次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轉任僅僅核敘四年年資,同機關、同時期、同性質工作之年資遂有不同之認定,況原告轉任時之年資還較林員更長,凡此明顯乖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原則。
⑵按行政法規係作為人民行為準繩之規範,當不許以嗣後制定或訂定之行政法
規溯及既往適用,以使人民發生不可預期之不利益,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雖為公務人員法規,亦屬行政法規範疇,自當遵守前揭原則。經查現行細則第十五條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其第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參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訂,以下稱舊細則)第十五條則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當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所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舊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此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則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擔任薦派專員,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十六年四個月餘之年資,自得主張依舊細則提敘十年年資核計加級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詎被告未就原告於現行細則施行前、後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年資予以區分,遽然僅提敘四年年資,核定原告之官職等資位俸級薪點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點,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曲解現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⑶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凡此均為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係指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查舊細則第十五條明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所依據之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現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之行政命令。而公務人員俸給法,乃對公務人員俸給之基本規範,其涉及公務人員月俸給薪資及相關提敘規定者,與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昇遷有絕對之影響,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甚鉅,實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者,不得剝奪之。揆諸公務人員俸給法對任公務人員前服公職年資之提敘闕未規定,實屬缺漏,故暫以施行細則規定之。在俸給法對此未有其他明文限制下,施行細則修改時,因涉及公務人員前述薪資及昇遷權益之變動,其修正自應依法律正當程序為之。惟被告不思及此,無視前述細則對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影響,竟以該修正後之施行細則執行母法所未限定事項。又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文之意旨係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之必要,在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下,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可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訂之...」,然「公務人員俸給法」母法中既無明文禁止約聘人員得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故被告逕按非「執行母法所必要」之行政行為,顯有違誤。公務人員官職等與俸係公務人員財產權,影響著鉅,復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斷非被告以法律位階低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細則,可任意變更者,其不但錯謬且亦違憲矣。
⑷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足證信賴保護乃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內涵,而為行政程序法重要原則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信賴利益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各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受規範對象之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前述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基於公益之考量;又指:所謂公益,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各別利益;再指:非基於公益考量者,如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受規範對象之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現行細則第十五條於其修正條文之說明三指「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雇人員之考績),換言之,考列甲等者得於年功俸範圍內提敘一級,考列乙等之年資,則需連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上開以外之公務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其中所指之不合理現象係指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年資,需連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若以約聘、約僱人員年資一年即得提敘一級,兩者之間的差異現象。除了該施行細則的修正內容,致約聘、約僱人員年資(無論是十年或二十年)僅得提敘四年,不符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之外;究其修正理由「為解決...不合理現象...」,自陳並非基於公益考量,而為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是以依該解釋,約聘、約僱人員為「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被告修正細則之理由,已如前述,何況限縮約聘、僱人員的權益,對於公
共利益有何增進、裨益與關聯?該項差別待遇,即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原則,亦即為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如何得謂合理正當理由?何況,前述現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條文之說明三所指的不合理現象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修正施行後解決,該法現行條文規定:年終考績無論考列甲等或乙等,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等或已敘年功級者,晉年功俸一級。所謂的不合理現象既已解決,現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反而造成約聘、約僱人員不合理之對待,被告機關執意以此「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將約聘、約僱人員原來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改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不僅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且充分顯示其違憲之實。
⑸繼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第五二九號解釋對信賴利益保護更闡釋
「行政法規...之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該解釋針對「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致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而毋庸服一般兵種一事,強調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乃是人民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應予保護,且強調「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之重要性。該解釋明確指出:「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同理,就原告提敘之申請,原告有權主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提敘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已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原告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又依被告通知函觀之,該函僅限定原先即得以提敘而尚未辦理之人員,得於截止日前辦理;完全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保障其他「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之人員。參照前述釋字第五二九號之意旨,該函充其量僅係辦理提敘截止日之訂定而已,並非該解釋所指之過渡期間,是被告並未於現行細則中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實有違憲之虞。原告所任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成立)組織法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之附帶決議,行政院應即協調考試院舉辦專利審查官考試,此亦經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四七次會議決議辦理考試,再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同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考試規則,另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考選周刊第727期刊登舉辦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七三期刊登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應考資格、科目表。原告雖然於八十九年四月榜示錄取,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銓敘合格實授,惟前述日期皆早於現行細則修正條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公告日,足證原告在該公告日之前,客觀上已實際積極準備考試,對於擔任公務人員之權益有合理之期待,故原告就當時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原告從七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十六年餘之年資,依舊細則得以提敘十年年資;但被告依現行細則,僅准予提敘四年,實已損害原告依舊細則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現行細則公告時,原告尚未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不得主張依舊細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卻無視於現行細則未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其見解完全與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應保障「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的意旨相悖。
⑹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為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事項,對任何人均應平等適用,以使行政權之運用,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查舊細則第十五條施行期間,所有符合規定的約聘人員均得以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的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依法任用辦理銓敘者,則因現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實際取得之年資,僅採計四年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五級。至於超過四年以上之部分全然不採,此舉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員,僅因任用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或之後,其提敘結果截然不同,顯然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且該施行細則之修訂根本與公益無關,已如前述,被告實已違法違憲。
⑺末查,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得超
過各該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但為辦理專案計畫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該機關之組織法(條例)明定得聘用人員者,不在此限。」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該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顯示聘用人員的身份尚可分為多種,其中機關組織編制的聘用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四十五期,第七十二頁第一欄末三行至第三欄第二行「聘用人員係為應業務需要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該等人員權益不宜因所在機關或其進用依據不同而有二致,是以,本案上開專業人員、助理如於組織法律內明定採聘用,恐與其他機關或本機關非屬編制內聘用人員權益不平」)。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依該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係屬機關編制內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原告於七十七年進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參加公保(被定位為臨時性工作之聘用人員則參加勞保),不同於一般各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約聘人員,原告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改制成立智慧財產局,原告於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技資料中心、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服務年資合計十六年餘(於智慧財產局擔任專利審查委員之薪點自五二○逐次升至六○四,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其工作與現所銓敘審定之專利審查官性質完全相同。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如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例外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反而從事與現職專利審查官完全相同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最高僅得提敘四年,此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中之衡平原則。而對照「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中對審查官年資之採計規定,原告之審查官年資較前述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為資深,該等人員因未曾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其年資不能採計為專利審查年資,卻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審查專業上資深專利審查官支低薪,審查專業上資淺專利審查官支高薪之不公平現象,更足以證明被告認原告之年資不得辦理提敘至所銓敘審定第七職等年功俸相當級數,確實違反衡平原則。
⑻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財產權之保護,而現行細則之修正並未依法律正當程序
,造成公務人員之財產損失難謂不大。以本人為計,以年功俸一級九百四十元,提敘至年功俸最高之六級者,每個月相差五千六百四十元;一年十二個月再加上年終之各種獎金二個月而以每年十四個月估算,每年相差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而自辦理提敘至退休,以二十年計,估算約減少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依目前原告之薪資每個月五萬元的水準而言,約等於二年的薪資總額而有餘,約為持續二十年每個月薪資減少十分之一,不可謂影響不鉅。
⒍綜上所述,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公職總計
十六年餘之年資,其中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年資,均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前之年資,自當適用舊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並保留積餘年資。被告未審及此,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採計四年年資提敘俸級四級,顯係曲解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五二九號解釋文參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而再復審、復審決定對此亦未予以詳酌,望請本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修正前之施行細則,保護人民權益之精神,判決如訴之聲明。
⒎附記:前標準局主任秘書 程哲國 ,考試及格後反較其他未通過考試者降等,經
拍案後平反;另 陳清恭 委員未出席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可否於復審決定書具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
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再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法考試及格。」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人員考試法律所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是以,應特種考試二等考試技術類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薦任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復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第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⒉再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一規定,該表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另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據此,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無法辦理銓敘審定。惟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係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至約聘人員酬金標準係依照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辦理。準此,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有案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⒊茲就本案系爭之點提出答辯如次:
⑴原告主張應按其原支聘用薪點以轉換方式辦理其公務人員官(職)等及俸級並保留積餘年資一節:
①查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美國匹茲堡大學碩士學歷,由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依該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推介至國科會科資中心任臨編薦派專員職務,前經被告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採其碩士學歷審定「准予登記」(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楷甄二字第一八七六七號審查書),並依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三之㈡規定,核敘薦派十二級二四五元有案,嗣於同年九月一日辭職,同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改依約聘方式聘用,任合約人員、助理研究員、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等職務,此有該中心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資人㈠字第三八一號、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資人㈠字第三五七號、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資人㈠字三六七號、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資人㈠字第四一八號聘用專案計畫助理人員合約書(聘書)影本及九十年二月七日資人字第○○二○一號服務證明書及智慧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人字第九○八九○○○三一○號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渠上述約聘期間,均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
②據此,原告原任國科會科資中心薦派專員職務,因辭職而喪失其派用人員
身分,渠嗣後約聘期間所支聘用薪點,係依前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相關規定支給。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渠無法以約聘期間所支薪點換敘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及俸點。原告主張前開約聘年資,曾經銓敘合格,得以其原支聘用薪點以轉換方式辦理公務人員官(職)等及俸級並保留積餘年資一節,於法無據。是以,被告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曾任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約聘年資四個會計年度提敘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以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四七六九號函予以審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其具有銓敘合格之資格,其年資縱因辭職中斷,惟不改銓敘合格資
格之事實,又因機關組織改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其並無法依有關規定被資遣、退休、轉移民營且經轉任審查官,是有組織改制留用之實,應視同關務人員、教育人員以改任前之職務等級辦理換敘,核敘與轉任前職務相當之官等職等辦理銓敘審定一節:
①經查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擔任派用人員,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
,上開審定,雖亦屬銓敘合格,惟原告已於同年九月一日因自請辭職而喪失其派用人員身分。另原告於派用期間經銓敘之薦派十二級二四五薪點,僅相當現制公務人員之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而原告所應八十九年考試及格,得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被告辦理原告現職之審定時,以較高之薦任第七職等起敘,並無違誤,亦無損原告原有權益。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
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
」其適用係以機關發生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撤人員時,具有公務人員考試或銓敘合格資格,而未依法辦理離退之留用人員為對象,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智慧局成立之時,並非該局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現職人員,非上開規定所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之留用人員,其請求依法無據。
③原告主張應比照關務、教育人員,就其現職改任換敘一節:
查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為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所明定,經查關務、教育人員之改任換敘係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性質係為因應服務機關任用制度之變革,由原未納入銓敘範圍改為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爰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就其現職改任換敘,與本案智慧局係以原標準局之組織架構為基礎予以改制,該局所屬人員任用制度並未因此改變,改制前後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並無施行改任換敘之必要;及原告於智慧局成立時,為該局約聘人員,嗣因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初次擔任機關編制內定有職稱及官職等職務等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援引比照。
⑶原告主張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一節: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三款)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是以,依上述規定,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如認為其合法權益受違法或不當侵害,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程序規定提起救濟。至於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考績等實體事項,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並未予以規範,仍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原告以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主張前開約聘年資得準用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條之規定轉任派職一節,係於法無據。
⑷又原告主張依保訓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訓字第八九○六○五號函說明二
、附件之核定名冊審核結果,以原告係現職人員,取得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專利審查官資格並保留積餘年資一節:
以該函係核復考試錄取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核定名冊,並非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辦理之公務人員銓敘審定結果,併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依保訓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公保字第○二四七○號函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事項當然及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轉任或派職之實體事項特別規定,該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象符合所列要件者,均得準用該法規定保障其權益,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一節:
⑴經查上開函釋規定:「...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認得否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九條請求轉任或派職,不無疑義,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辦理轉任或派職,...。』揆其立法原意,固係在保障公務人員之工作權,然仍須符合下列要件:㈠須有遭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事實;㈡本身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㈢經予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者,始應...辦理轉任或派職。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象,均得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保障其權益,所稱『準用』,係指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有其適用,故是類人員仍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是以,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者,遭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事實,經予留用而未依有關法律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或離職者、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由相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合先敘明。
⑵次查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原告於該局改制前、後均係任該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人字第八八○○九七○○號書函及所附續聘人員名冊及被告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台甄一字第一七五九二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嗣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地質職系地球物理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取得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始予派代現職,是以原告任現職並非機關改制時因制度變革之不利益因素而改變其原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身分,且原告於機關改制當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於機關改制前後均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而非留用人員。原告指摘渠遭機關改制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且經留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並援引關務人員、教育人員改任換敘方式,以其改任前之職務等級辦理換敘一節,以原告自始非上開規定之適格人員,於法未合,本案無法援引比照。
⒌原告主張法無明文限制以考試及格為轉任派職及銓敘根據之規定,被告按考試
資格為轉任派職之依據,是以限制性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係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誠實信賴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一節:查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
.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二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是以,公務人員之任用、派職及轉任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原告所稱法無明文規定,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法律優位及公平正義、法律保留、誠實信賴及比例性等原則,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⒍另原告指稱前標準局主任秘書程哲國,考試及格後反較其他未通過考試者降等
,經拍案後平反一節:經查程員原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派用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嗣因考試及格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與本案原告原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於考試及格後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二者情形不同,與本案無涉。至原告指稱陳清恭委員未出席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可否於復審決定書具名一節,經查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委員中僅有陳清添及 陳金貴 二位委員,尚無陳清恭委員,又本案復審決定書係提經該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審議定案,前開二位陳委員均出席該次會議在案,併此敘明。
⒎原告主張與林國塘係依相同規定,並於同時期進入同機關從事同性質工作,被
告對林員暨渠採用不同標準計其約聘年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一節,查林員係應七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航空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七十一年八月至七十七年三月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技佐研究助理,擔任自強號飛機次系統航空工程、機械工程之試驗等工作,暨其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計九年,擔任機械工程類簡易專利案件初審等業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薦任第六職等技佐,前經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採其專技考試及格後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七月計二年年資為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審定「合格實授」,並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計九年之約聘年資提敘九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依法並無違誤。以林員任用及提敘時點適用之法令規定均與本案不同,無法援引比照,被告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⒏原告主張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
於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之行政命令,被告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執行母法所未限定事項,又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⑴經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非為憲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原俸給法第二十條)授權下所訂之授益行政命令,嗣為健全公務人員提敘制度爰修正該施行細則,並未違反憲法保護人民權益之旨、法律正當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⑵被告為適度限縮各類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修正俸給
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俾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基於公益考量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使原符合舊法規定者得及時提敘,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於該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依各類年資性質不同,適度加以區分係為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⑶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原告所應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應該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需
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茲因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相關規定,經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如有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變更其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成績不及格被註銷受訓資格等因素時,將無法如期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法令修正並非一朝一夕,如再賦予冗長的過渡期間將使法律無法配合瞬息萬變的社會而調整,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是以,如當時未具備申請提敘資格者,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敘,以其係屬期待利益,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⑷原告指稱渠於該細則修正公告前即已積極準備考試,對擔任公務人員之權益
有合理之期待,係屬其對當時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一節,按原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則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附屬規定。是以,提敘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以原告所應考試報名、考試及榜示日期均在該細則修正發布後(按:該細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該考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報名,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一日考試,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榜示),原告在報考該考試前法令業經修正,準此,其主張約聘年資得依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敘,係屬其主觀願望與期待,未符合信賴保護要件,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之適用,殆無疑義。至原告認以按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曾任之約聘人員年資應適用舊細則之規定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云云,洵屬對法規適用上之誤解,本部以其行為時法律為准駁準據,係依法行政,未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⒐有關原告主張渠於七十七年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編制內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係參
加公保,有別於一般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約聘人員,應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一節:
⑴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
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原告曾任約聘人員年資並非上開規定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年資,準此,被告依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俸級提敘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原告指摘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
工作,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違反衡平原則一節,以該細則所稱性質相近之認定,悉依各該轉任人員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證明所載工作項目對照符合擬任職務職系或職務說明書而定,是以,現任專任審查之職務,如擬申請採計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年資予以提敘,仍須上開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始可採計,又聘用人員與上開各類人員性質不同,作不同規範,與衡平原則無涉。
理由
一、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又「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審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且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遵行適用。
三、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所為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四七六九號函所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銓敘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再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公務人員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本院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被告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至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核敘與轉任前職務(六○四薪點)相當之官職等級與俸給,並保留積餘年資,及按實際工作時間提敘公職年資至「七職等年功俸九級」,並保留積餘年資部分,則因未經合法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該項主張,自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