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90號上訴人總安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辦理93年下半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93年10月4日有天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Y–4307號租賃小客車至上訴人處定期檢驗,該小客車已繳93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但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上訴人未發覺而受理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經被上訴人稽查發覺乃於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貴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59輛,受處分期間,應暫停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上訴人不服認其權利受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YY–4307號租賃小客車93年夏季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上訴人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應處以停止檢驗,違法在先,上訴人卻因此而受罰,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又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至兩造另訂之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係另一獨立之契約,並無從屬關係,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3個月間減少驗車數量,顯係以93年度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其處罰應無依據,上訴人仍得依「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之數量驗車,被上訴人有依約容忍之義務。為此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依兩造於93年12月28日訂立辦理94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違反93年下半年度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依同合約書第19條規定處罰並無不合。因類似案情之第三人另案行政訴訟中未執行處罰,被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延至94年3月始行處理,本意乃在減少上訴人之損失。又汽車定期檢驗之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為運用民間資源執行公權力,其委託成敗繫於建全之管理制度,因此始有簽訂合約以為約束,兩造既已同意簽訂合約其內容已無爭議,自應依合約辦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兩造於93年6月25日簽訂之93年下半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指上訴人)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12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查該契約內容並無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兩造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簽訂書面契約,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受理天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Y–4307號租賃小客車之申請檢驗,疏未查覺該小客車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上訴人未發覺而予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減少上訴人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授權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並據為委託檢驗之合約內容。上開「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之違約罰之約定,係被上訴人為達委託行政監督管理所必要,核與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系爭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於93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兩造於94年度續訂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繼續簽訂契約。兩造既已續訂94年度之合約,足見系爭委託檢驗契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之特性,前後各期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此一特性雖未訂明於書面契約,然均為兩造所明知,故解釋契約之真意,前揭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違約時應減少上訴人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其違約處罰之執行應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否則每期合約末3個月期間違約,均將導致違約罰無從全部執行之問題,自非兩造締約之本意。被上訴人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以上訴人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而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乃依約命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3個月間,減少驗車數量(每日每條檢驗線不得逾59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3年度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其處罰無依據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依約既應受罰,則其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況迄辯論終結時止,94年度尚有大部分之時間係屬未可預期之未來,如上訴人有違約事實,即有依約受罰之可能。上訴人未考慮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訴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之數量驗車,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所定處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執行,而
其期間已經過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否另函改期執行,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其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固為公路法第75條所定。然所稱「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係指車輛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時,不得依其所請而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既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委託上訴人行使,故上訴人於受委託檢驗車輛時,自有依約查明受檢車輛是否欠繳燃料費之責任,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以停止檢驗,而主張免責,該委託契約亦無違公平或比例原則。是上訴意旨謂:本件YY–4307號租賃小客車00年夏季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上訴人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應處以停止檢驗,違法在先,上訴人卻因此而受罰,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屬誤解而無足取。原判決雖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公路法第77條規範之對象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上訴人並非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意旨所稱:汽車檢驗辦法係依據母法即公路法授權訂定,其處罰不得重於母法,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需情節重大始可吊銷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本件僅汽車檢驗時未查明有無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事後發現已經補繳,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卻罰以減少檢驗車輛顯然過當,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較公路法處罰為重,原判決認此未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又查93下半年度及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均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違約效果之訂定,只要違約行為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即生違約之效果,至於此違約效果之執行,因係事後執行之問題,自不限於該年度契約所定之期間以內執行,是以原判決認違約效果之執行應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自無不合,此與民法第102條所定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無涉。上訴意旨猶以:「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被上訴人仍以93年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則被上訴人之處罰應無依據,上訴人仍得依據兩造訂立「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驗車數量,在94年全年期間驗車,被上訴人有依約容忍之義務。又參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合約,期滿時失其效力,原判決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竟認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尚嫌無據而不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