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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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DUNG(中文名:阮氏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法院宣判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NGUYENTHIDUNG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雖向本院追加起訴,然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並宣判後之114年5月7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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