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右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折合銀元伍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