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黃湘云

相對人 何憲勳

黎美玲

趙祖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 秦趙祖瑛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憲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秦趙祖瑛負擔百分之33,相對人何憲勳(下與黎美玲、秦趙祖瑛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百分2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何憲勳均不服提起上訴,何憲勳旋撤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除何憲勳以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何憲勳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複丈規費4,300元(見第一審卷第49、171頁),合計12,450元【計算式:8,150元+4,300元=12,45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秦趙祖瑛負擔百分之33,何憲勳負擔百分22,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秦趙祖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9元【計算式:12,450元*33/100=4,10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何憲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9元【計算式:12,450元*22/100=2,73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經確定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此部分即無從於本件為確定。另何憲勳雖主張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云云,惟何憲勳既撤回上訴(見第二審卷第96頁),則該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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