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昱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昱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M-7877」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29日14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遭吊扣,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未有所省思而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M-78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76號
被 告 何昱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昱緯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向 林建功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建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功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NGZ3DHX0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並於113年1月16日與建功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因何昱緯違規超速駕駛而經監理機關吊扣BVA-0092號車牌,詎何昱緯繳回上開車牌後,得預見未向監理機關而向不詳人士取得車牌使用,所取得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下旬某時起,先向不詳人士取得BSM-7877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偵辦另案時,察覺本案車輛所使用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經警於113年3月29日14時44分許至本案車輛停放處查訪,見何昱緯正欲駕駛該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昱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功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身、車輛號碼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