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氏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氏莊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文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秀路19號前與其前方無名巷之T字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恰有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 黃高罔市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貿然左轉彎,因而撞及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疼痛、腫脹、變形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⒊從而,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犯罪成立日起5年内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然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時效之計算,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此為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不予計入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自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停止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被告於107年3月6日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658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8年8月12日中檢達賢107偵26658字第108908488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本院108年10月29日108年中院麟刑緝字第843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107年3月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又被告於審判中因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追訴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月16日(法院繫屬日108年8月13日至發布通緝日108年10月29日),經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8月22日完成,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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