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

聲明人 王玉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春香 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王玉琴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春香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王玉琴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4年5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3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3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3月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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