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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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六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竊盜手段、所竊車輛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46 號判決(90.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990 號(90.06.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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