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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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劉榮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 得易科 罰│││││95年7月3日│││││金之案件│││││下午3時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2月│。││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警查獲後採│檢察署95年度毒偵│96年1月15日之96年│96年度簡字第29號│12日│原宣告刑│││防制條例│3月│尿前回溯24│字第8838號│度簡字第29號│││有期徒刑│││││小時內之某│││││6月減刑│││││時│││││為有期徒││││││││││刑3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最高法院96年台上│96年3月│不得易科││2│強盜│有期徒刑│95年7月│檢察署95年度偵字│院96年1月29日之95│字第1735號│30日│罰金之案││││7年6月│3日│第17819號│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