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5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翔、案外人 王聖貽 均係告訴人湯銀蘭之子。告訴人曾允諾代替王聖貽分期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告訴人房間內,詢問告訴人本月是否還款,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先將靠近房門邊之梳妝臺上小圓鏡1只推倒在地,復再將該梳妝臺1只推倒在地,致該小圓鏡玻璃破碎、梳妝臺鏡面木座剝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538號)當庭撤回本案之告訴並於筆錄親筆簽名,有原審10
2年9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是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既基於自由意志對本案所為之撤回告訴,應認告訴人另案審理中當庭所為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之際,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嗣後表示無撤回告訴之意而影響。揆諸前述說明,原審所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公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審理時,係謂如被告確已誠心悔改,告訴人於觀察數日之後,考慮對被告撤回告訴,嗣告訴人發現被告並未真心悔改,故未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審竟以已撤回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而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審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於102年9月17日審理中,告訴人係當庭表示願意對王聖翔之另案(即本案102年度簡字第2820號毀棄損壞案件)撤回告訴,並於審判筆錄上簽名,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時,意思非常明確,並無「告訴人於觀察數日之後,考慮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情事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