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新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代 理 人 李粵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時代會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4
號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0日99年
度司促字第2958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支付命令
雖於民國99年12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
市○○區○○○路○段○○○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
員收受,然聲明異議人公司地址已遷移至臺北市○○○路○
段○○○號2樓近4年,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員並無代收支付命令
之權限,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法定代理
人許清芳之住所時始收受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
月30日聲明異議,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
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公司登記、戶籍登
記尚未遷移、變更,仍不得認其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
四、相對人以聲明異議人積欠公共基金新臺幣142,726元未償為
由,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
給99年12月3日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支付命令,於99年12
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
路○段○○○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958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第13頁】。惟查
:聲明異議人抗辯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為台北市○○
○路○段○○○號2樓,業據其提出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4月14日證明書、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通知書為證
。觀諸該證明書、通知書,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聲明
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該管理委員會亦以台北市○○○路
○段○○○號2樓為送達處所,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寄
送之庭期通知書即向該處所為送達,堪認賓士庭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已於96年初遷離該大廈
等情,應屬非虛。聲明異議人雖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然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原登記地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揆諸前揭說明,
其送達不生效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聲
明異議人公司原登記地址雖非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
12月2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住所即台北
市○○○路○段○○○號2樓,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仍於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30
日聲明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
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尚有未洽。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裁定,發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及書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