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經犯妨害自由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賭博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現已更牌為星海路五九巷一八號)其友人 白英郎 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甲○○雖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解稱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是因被警察在白英郎住處時,旁邊有朋友在吸食安非他命,致其誤吸他人所吸食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察機關採其尿液後,先後二次送請台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書三紙附卷可憑。
(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可憑。
(三)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二)發枝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稽。
(四)再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就被告尿液進行檢驗,其方法係先以篩檢之方式得知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精密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送驗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疑。再參以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於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情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釋甚明。而本件警察機關對被告所採之尿液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該中心所使用之儀器,較之地方衛生機關更為精密,當然更不致於產生偽陽性之結果。
是以,根據右揭各函釋而論,本件被告經警採取尿液檢驗,既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以推定至少被告於最後採尿時間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吸入他人二手煙云云,顯非可採。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名。被告曾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經犯妨害自由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賭博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可稽,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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