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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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 陳佑室
葉芸伶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室佑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芸伶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陳孟聰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 ○○鎮○○路由西向東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駛至彰美路四段四七七號前,竟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導致被害人頓失重心,失控先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 洪榮津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向左摔出地面。詎被告見狀,非但未停車查看,更於被害人摔出之際,復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雖戴有安全帽,卻仍受頭部嚴重外傷合併腦腫脹及顱骨骨折、延緩性應腦膜外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二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觀此偵查過程,原告均到庭告訴並多次參與調解而知之甚稔。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內心深感自責懊悔等情」而給予緩起訴一年之處分,不得再議,該偵查結果令原告錯愕難解,不僅無從撫慰為人父母喪失愛女之悲痛,反更打擊被害人家屬受傷之心靈與對司法之信心。本件刑事部分歷經一年半之偵查,送三次鑑定,最後終能採信具有超然公正學術地位之中央警察大學專業鑑定報告分析,同時綜合相關事證而認定:「乙車(被害人駕駛)由彰美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至彰美路四段四七七號附近時,突遭隨後之甲車(被告駕駛)因行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欲超越等逼車行為,致乙車向右避,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丙車後倒地...故甲車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被告確實難辭其咎。
(二)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陳室佑、葉芸伶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被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原告陳成富為其支付之醫療費,共計四千二百零四元。
2.殯葬費:原告陳室佑因被害人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三十萬六千五百元。
3.扶養費:①原告陳室佑部分:原告陳室佑為000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
為四十七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表,其平均餘命為二
十九.一一歲,扣除國人平均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陳室佑尚得請求扶養之年齡應為十六年,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義務寬減額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而因原告育有四子女(包含被害人在內),則被害人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②原告葉芸伶部分:原告葉芸伶為000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
四十六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十四‧二七歲,扣除國人平均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葉芸伶尚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二十年。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義務寬減額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葉芸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而因原告育有四子女,均對原告附有扶養義務,經扣除該部分後,則被害人對原告葉芸伶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
4.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女,自幼貼心乖巧,深得父母的喜愛。家境雖非富裕之原告,自幼對於被害人之照料,可謂無微不至、盡心盡力。眼看含莘茹苦栽培長大的子女,個個懂事孝順,此乃為人父母之原告的最大驕傲,正值寬慰得以稍卸重擔安享晚年之際,卻因被告嚴重追撞被害人,驟然斷送被害人花樣年華之年輕生命,更使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原告悲痛逾恒,不言而喻,爰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聊慰原告倍嘗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苦痛於萬一。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惟其刑事案件中辯稱:「我開快車道,死者騎慢車道,在我右手邊,車速與我差不多...」,待檢察官提示照片並追問是開快車道或慢車道時,又改稱:「我開慢車道,死者在我車右前方」,而檢察官問死者有無騎在被告前面時,被告答稱:「沒有,都在我旁邊」,並稱:「車速四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對於當時自己係駕車在快車道或慢車道上前後說詞矛盾,已足生疑。倘依被告說詞,當時被害人果真騎在被告之右邊或旁邊,則在被害人撞擊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後,再往左側傾倒之瞬間,依被告當時時速僅四十公里(每秒可進行約十一、一一公尺)及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長約四、五公尺計算,在被害人撞擊路旁自小客車之同時,被告駕駛之汽車早已離肇事現場約有二個半車身之距離,甚或更遠。依一般常理推斷,被告當不致於會撞上被害人,亦或在其座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留下一嚴重撞擊之痕跡,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2.又依被告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唯一可能之情況,係被告駕車正常行駛機車之左後方,且並無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機車因不明原因向右擦撞路旁車輛,失控後因反作用力關係向左傾倒於被告車道上,在被告無從防範狀況下撞擊機車」云云,辯稱無所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問題。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數度明確表明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係在伊車輛之「旁邊」,並非在伊車輛之「前方」,姑且不論本件車禍發生之實情為何,及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述兩相對照,是被告倘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可言,則事發之真實過程究如何?被告為何不敢全盤說明?其反覆閃爍之目的就要隱匿何種事實?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則何須故匿其情,殊值懷疑。
3.又被害人於發生車禍,雖不及製作筆錄,惟其曾向原告陳佑室表示係被撞。。而依常理,機車與汽車擦撞,即會造成機車重心不穩,但汽車不會留下很大的痕跡,後來機車倒地後與汽車擦撞造成很大的凹痕,小痕跡當時不被重視,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向原告所說沒有依據。且緩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已「坦承不諱」,被告為換取緩起訴處分而承認,現在竟反悔,倘檢察官沒有此認知,當不會如此記載。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收據四張、戶籍謄本三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及聲請向中央警查大學查詢鑑定相關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依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車禍現場勘查報告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證明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非先遭被告撞擊後而失控撞上路旁車輛,茲敘如下:
1.彰化縣警局刑警隊車禍現場勘查報告表就肇事車輛之現場勘查結果,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外觀除右前側保險桿下方有凹陷外,餘其他外觀未發現可疑擦撞痕及血跡噴濺痕」,被害人之機車:「其外觀除左側邊有刮痕外,另機車右前擋泥板有裂痕及機車座墊下方有明顯撞擊凹痕」。倘如原告所言,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先遭到被告撞擊,為何被告之汽車除右前側保險桿下方之凹陷外(此凹陷痕經比對惟機車傾倒之後行李架與汽車之撞痕),應有其他撞擊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致,機車右前擋泥板之裂痕及機車座墊下方之撞擊凹痕均在機車右側,應係擦撞路旁汽車所致,不可能為被告之撞痕。顯係被害人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並非被告所致。
2.又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因自行擦撞右側路旁停車,始向左摔倒而被適時駛至之左後來車撞及,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按快車道順向正常行駛中,對右前附近行駛之機車突然摔倒至車前之情況亦難防範,應無肇事原因。
3.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委員會就事故發生過程多種可能之推測與研判,其中所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突遭隨後之甲車(被告)因行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欲超越等逼車行為,致向右閃避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倒地,復遭被告駕車撞擊,此種情形可能性高等語,明顯違反行車經驗法則及物理原理,而無可採。因如被告行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被告之行車速度勢必與機車速度相當,且並行於機車左側,則機車向右撞擊路邊車輛後,再失控返回車道上,依物理原理被告之汽車早已駛離機車不可能遭汽車撞及,其撞擊點亦不可能在汽車右前保險桿下方。又若被告係超越逼車行為,被告之車速必然快於機車,則機車向右撞擊路邊車輛後,再失控返回車道上,被告之汽車更不可能撞擊機車。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唯一可能之情況,係被告駕車正常行駛機車之左後方,且並無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機車因不明原因向右擦撞路旁車輛,失控後因反作用力關係向左傾倒於被告車道上,在被告無從防範狀況下撞擊機車。
(二)一般車禍都會說是被撞到,被害人向原告陳佑室所說「是自後被擦撞才撞到路旁自小客車」並無意義。而且被告車子是淺色的,如果足以擦撞到被害人致死,應會留下明顯的痕跡,本件被告汽車右前方的擦痕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先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因同一部分不可有二次撞擊。至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坦承不諱,只是習慣用語,被告並未撞到被害人。則原告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陳孟聰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駛至彰美路四段四七七號前,竟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導致被害人頓失重心,失控先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洪榮津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向左摔出地面。詎被告見狀,非但未停車查看,更於被害人摔出之際,復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雖戴有安全帽,卻仍受頭部嚴重外傷合併腦腫脹及顱骨骨折、延緩性應腦膜外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二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彰化縣警局刑警隊車禍現場勘查報告表就肇事車輛之現場勘查結果,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外觀除右前側保險桿下方有凹陷外,餘其他外觀未發現可疑擦撞痕及血跡噴濺痕」,被害人之機車:「其外觀除左側邊有刮痕外,另機車右前擋泥板有裂痕及機車座墊下方有明顯撞擊凹痕」,倘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先遭到被告撞擊,除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下方之凹陷痕外(此凹陷痕經比對惟機車傾倒之後行李架與汽車之撞痕),應有其他撞擊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致,機車右前擋泥板之裂痕及機車座墊下方之撞擊凹痕均在機車右側,應係擦撞路旁汽車所致,不可能為被告之撞痕,被害人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並非被告所致。且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因自行擦撞右側路旁停車,始向左摔倒而被適時駛至之左後來車撞及,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按快車道順向正常行駛中,對右前附近行駛之機車突然摔倒至車前之情況亦難防範,應無肇事原因。至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委員會就事故發生過程多種可能之推測與研判,其中所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可能係突遭隨後之被告因行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欲超越等逼車行為,致向右閃避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倒地,復遭被告駕車撞擊等語,則違反行車經驗法則及物理原理,而無可採。則原告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陳孟聰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駛至彰美路四段四七七號前,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洪榮津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向左摔出地面,復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被害人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腦腫脹及顱骨骨折、延緩性應腦膜外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來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八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本件兩造對被害人之機車撞上路邊停放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又遭被告之汽車撞擊之事實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害人機車撞擊路邊停放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機車,係先遭被告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始擊路旁停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告之汽車終止位置前方,距左前車頭0.三公尺處留有血跡,被害人之機車在彰美路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道上留有一八.六公尺之刮地痕,但依現場照片顯示,並無連續且顯明之刮地痕,僅在被告之汽車終止位置之右後方發現若干刮地痕,另在訴外人洪榮津所有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旁,則留有散落物一件,被告之汽車除在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有凹痕外,並無其他擦撞痕跡。而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就上開被告之汽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勘查結果:被告之自小客車「其外觀除右前側保險桿下方有凹陷外,餘其他外觀未發現可疑擦撞痕及血跡噴濺痕」,被害人之機車則為「其外觀除左側邊有刮痕外,另機車右前擋泥板有裂痕及機車座墊下方有明顯撞擊凹痕」,並採集被告車右前保險桿下方明顯之金黃色凹擦痕(距地垂直高度約三十至四十公分)及被害人機車平行傾倒後之後行李架(距地垂直高度約三十至四十公分左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組進行鑑析,另被告之機車除右前保險桿下方有凹擦痕外,其他外觀並無特別之凹擦痕可供採集比對,其分析研究後,認為就二車之撞擊痕及凹痕檢視,應是被害人之機車在倒地後,再由被告之汽車撞擊,才造成被告汽車保險桿下方垂直金黃色凹擦痕,至於被害人外觀座墊下方凹陷痕,是否為該機車撞擊他物後,才造成該凹擦痕,致該機車滑倒於車道上再遭A車撞擊,則無法研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車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三頁)。是依上開跡證觀之,被告汽車保險桿下方之凹痕,與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情形模擬後,與被告機車倒地之行李架離地高度相當,且凹痕與刮擦痕跡吻合,應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其後方行李架與被告之汽車右前保險碰撞所致。而依常情,被害人之機車倘係先遭被告之汽車撞擊,始撞擊路邊停放之他車,衡諸常情,被告及被害人之二車應有擦撞之痕跡可循,則本件被告之汽車除上開凹痕外,既無其他明顯之撞擊或刮痕,自難認被害人之機車之所以撞擊路邊停放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先遭被告汽車撞擊所致。至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曾告知伊係被汽車撞擊云云,然此為原告單方之陳述,尚難採信。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因自行擦撞右側路邊停車,始向左摔倒而被適時駛至之左後方來車撞及,應為肇事原因,但其為何自行擦撞右側路邊停車?情況不明未便推測」,此分別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鑑字九00七六0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七九六號函可參(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八號相驗卷第五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再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第一撞擊點為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路邊停放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第二撞擊點為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後,始遭被告之汽車撞擊,亦有原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一八0九號鑑定書足佐。是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機車係先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後,始撞擊路邊停放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尚難認為真實。
(二)又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該鑑定意見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車禍之過程,推定有三種可能情形,即①被害人所騎機車突遭後隨之被告汽車,因行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欲超越等逼車行為,致向右閃避撞擊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復遭被告之汽車撞擊。②被害人所騎機車,因閃避路面坑洞或障礙物等,致向右撞擊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復遭被告之汽車撞擊。③被害人所驗棧車先遭他車撞擊,復撞擊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再遭被告之汽車撞擊。上開②、③之可能情形,顯不能認為被害人之機車撞擊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有何相關。而上開①之情形雖有可能發生,該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較高者此情形。然該鑑定既有三種可能發生之情形,其僅推測何者可能性較高,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逼車或超車等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行駛時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更無法證明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行為始撞擊路邊停放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自不得以上開不確定之推測之詞,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情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開快車道,死者騎慢車道,在我右手邊,車速與我差不多...」、「我開慢車道,死者在我車右前方」、「(問:(有無騎在你前面?)沒有,都在我旁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其供述已有符;又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並供稱其與被害人之車速均約四十公里(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則被害人果真騎在被告之右邊或旁邊,則在被害人撞擊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後,再往左側傾倒之瞬間,依被告當時時速僅四十公里(每秒可進行約十
一、一一公尺)及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長約四、五公尺計算,在被害人撞擊路旁自小客車之同時,被告駕駛之汽車早已離肇事現場約有二個半車身之距離,甚或更遠,被告當不致於會撞上被害人,亦或在其座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留下一嚴重撞擊之痕跡等語,其並聲請函查中央警察大學就下列二種情形進行鑑定:㈠設乙機車(即被害人之機車)與甲汽車(即被告之汽車)同向併行行駛速度每小時四十公里,則乙機車如不明原因自行擦撞右側停放路旁之丙車後,再左傾倒於路中,在考慮二車行速及乙機車先向右擦撞再朝左側撞擊於路中之時間下,乙機車是否可能再遭甲汽車之車頭保險桿部位撞擊。㈡設甲汽車先以高於乙機車之車速擦撞機車,致乙機車向右擦撞停放路旁之丙車後,再向左傾倒於路上,在考慮加速度、傾倒所需之時間及車輛煞車條件下,則甲車是否可能於乙車傾倒後再度撞擊乙機車,其情形為何?然查,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之凹擦痕,係被害人機車於傾倒後,撞擊被告之汽車所造成,業如前述甚詳,則原告假設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不會遭被告之汽車撞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中央警察大學就其主張之上開二種情形,亦表示上述㈠之假設情形:「由因送鑑資料中,無法得知乙車從何處開始偏離原行駛軌跡碰撞丙車,碰撞後復反彈至路中的軌跡亦無從查證,再者,甲車是否有察覺乙車之碰撞行為,而採取適當的閃避或減速行為,由送鑑資料亦無法得知。故上述假設亦難以正確推論。」;至㈡之假設情形,則認為「比對甲、乙二車車損情形,甲車右前保險桿下方凹陷,與乙車後方行李架高度相符,可能為甲車撞擊後所遺留跡,檢視甲車車損除上述右前保險桿下方凹陷外,並無其他明顯撞擊跡證,檢視送鑑資料,可明顯確定為乙車為前行車輛,而甲車為後方跟行車輛,其餘推論應俟現場跡證之補充,方足以論斷。」,此有中央警察中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校刑字第0九二000四三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自不得以其上開推測之詞,逕認被告所辯為無可採,更不能據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先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路旁停放之汽車,始發生車禍。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承認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惟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坦承其犯行不諱等語,然被告未曾於該事件中坦承其有何追撞、逼車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明無訛,自難以該起訴書之用語即認被告曾坦承其有上開行為,本院自得獨立為裁判,而不受該偵查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或因被告之逼車行為,致被害人撞擊路旁停放之OZ-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始發生本件車禍,則本件因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路旁停放OZ-0四一三號之車輛後,因而摔至被告行駛之車前,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室佑、葉芸伶各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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